易言之,本来可诉,但却因某种法定的缘由而变得不可诉。
社会动员取向也有其消极方面,主要体现为信访制度建设受政治运动干扰,导致国家的社会动员需要与群众的利益诉求之间存在矛盾。[29]这种上访行为实质是对国家法律提出协商。

在基层社会,信访机构几乎成了社会问题的容器,凡是难以定性、处理难度大、缺乏明确主管部门的社会问题,都会被纳入信访渠道,由信访机构处理。上级政策对很多事项只有原则性规定,需要各地根据情况具体落实,如何落实就成了一个地方政策问题。第一,要求政府改变已经实施、普遍适用的分配方案,如要求提高农地征收、房屋拆迁、水利工程移民的补偿和安置标准。但与信访相比,仍然存在相对严格的程序性,是一种兼具程序性和简便性的纠纷解决渠道。201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中央政法委《关于健全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的实施意见》,都鲜明体现了信访制度的社会功能。
目前,信访行为指向的领域非常广泛,对象也极为庞杂,信访制度承担的实际功能也相应多元化。如果不予处理,一个村民可能并不计较,而另一个尊严感较强的村民可能宣称自杀或杀人。学术权力 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甫一出台就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人们期待它的实施能够提高学术委员会在大学治理结构中的地位,促进大学去行政化,实现学术繁荣,为创新型国家建设奠基。
[③] 参见吴清山著:《教育法规理论与实务》,心理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84-190页。每个人的意见是平等的,但知识却分对错。[⑦] 参见何生根、周慧:《论学术自由的法律界限》,《法律科学》2007年第2期。第四,《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46条,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在《规程》生效前,部分高校的学术委员会也行使了上述部分权力,那么《规程》对学术委员会权力的规定究竟是对学术委员会新的授权还是对学术委员会已有权力的确认?经由《规程》的规定,学术委员会的学术权力是否因此具备了国家权力的性质? 《规程》的法律性质是教育部制定的部门规章。[①]现代大学治理体系的核心是法治,学术委员会作为大学最重要的治理主体之一,其权力的性质、来源及界限都有必要从法学角度予以揭示。

参见约翰·S·布鲁贝克著:《高等教育哲学》,王承绪等译,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其次,从权力的运行方式看,学术权力也不属于国家权力。[7]因此,可以排除其与我国大学自治权的关联性。地方自治基于民主,而大学自治则基于学科专业。
《规程》第3条要求发挥学术委员会在学科建设、学术评价、学术发展和学风建设等事项上的重要作用。在现代社会,国家是占有合法的物质暴力垄断权的人类共同体,是使用暴力‘权力的唯一来源。应当承认,上述指标均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研究水平,但设立学术委员会的目的在于依靠学术委员会委员作为学术同行的专业判断力集体做出决定,如果根据上述指标或其化约的分数简单相加就可以判断研究水平的高低,那实在不必成立学术委员会,只需要一二统计员即可。它来源于我国宪法规定的科学研究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属于社会权力范畴。
教师也不能在讲学过程中大谈与专业课程无关的内容,更不能将教室作为其发表政治观点的论坛。除了教育部已于2013年11月16日核准的首批6所高校章程外,随后制定、修改大学章程的各高校,正在依据《规程》对本校大学章程里有关学术委员会的内容进行调整和规范,从而掀起了一股学习、理解《规程》的热潮。

考察我国宪法关于科学研究自由的规定,恰好完整的囊括了这三方面:第一,第47条第一句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要求政府承担消极义务,政治权力不得任意干预、限制科学研究自由。尽管那些圣人本身也有可能是不折不扣地受着最无私的理想的引导。
中世纪欧洲大学享有高度自治,甚至被称为国中之国,不仅享有办学自主权,还豁免税务和劳役,甚至包括某些刑事处罚的豁免权,[21]但却鲜有学术自由,受制于教皇的最高权威。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 13SZYB05) [①] 如有论者认识到学术权利是学术权力的‘来源与‘归宿,但究竟学术权利是何种权利,学术权力如何服从于学术权利还处于晦暗不明的状态。既然学术委员会的权力来源于大学的办学自主权,而大学的办学自主权是科学研究自由的制度保障,追根溯源,学术委员会的权力也就来源于科学研究自由。[⑤] 完全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一个民族因遵循被该民族视为最智慧、最杰出的人士的信念而遭到摧毁。[10]正如萨维尼所说:与立法本身之中包含的概念有所偏离的概念是很多错误的间接来源,如果与立法不一致,在逻辑上精确的阐述某个定义没有太大的意义,充其量只能说它是多余的。自治地方在财政、人事方面往往有自主权,大学一般只是在教学、研究、课程及进修等事项上有自主权。
第五,《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47条,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四是教育预算及设施之自治。
《规程》规定高校学术委员会享有四项权力看似是对学术委员会的授权,其实不然: 首先,任何主体都无权授出自己所不享有的权力。[22]437因此,学术委员会不得制定强制性的学科研究、发展计划要求教师必须遵循,以限制教师的科学研究自由。
本科学生尤其是低年级本科生,往往并不具备开展科学研究的知识基础,让他们参与学术决定,违反了同行评议的原则。[24]109因此,即使保留《规程》第4条的相关规定,也应该紧随其后增加保障教师、科研人员在教学、科研和学术事务管理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学术委员会是校内最高学术机构,如果学校无视《规程》第15条、第16条规定的审议、评定权,径自做出决定,应赋予学术委员会向教育主管部门的申诉权,教育主管部门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②]其次,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同,所以各国学者对法律意义上的学术自由概念界定各不相同,如德国、法国、美国及日本的学术自由概念与内容就各不相同。但从保障科学研究自由、落实学术委员会作为校内最高学术机构的权威的角度看,《规程》也不乏可完善之处。显而易见,学术委员会行使的权力是学术权力。
[⑦]论文答辩过程中,学生固然不能以教师批评过于严厉为由指控诽谤。德国的学术自由就是研究与讲学的自由,那是因为德国《基本法》第5条规定了研究与讲学均属自由。
[⑤]在这个意义上,科学研究自由是人(类)不可或缺的权利。[②] 涉及的法律条文有《宪法》第47条,《高等教育法》第10条,《教师法》第7条,《科学技术进步法》第3条。
[12]实际上,在全世界可查的129个国家的现行成文宪法中,79个国家的宪法直接而独立地确认了对学术自由的保障,占61.24%。个人只要能够自学研究方法,拥有获取学术资讯的渠道,并不需要进入大学才能开始研究活动。
[③]美国学者哈奇森甚至把学术自由分为校内自由和校外自由两种,前者包括讲授争议性问题的自由、拒绝向国旗致敬的自由、选择教学方法的自由,后者包括结社自由、参与政治性活动的自由以及发表公共言论的自由。[3]125比如,科学研究自由不能侵犯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不得采用人体实验,限制基因技术和器官移植的研究。学术权力和国家权力一样,都具有在一种社会关系里哪怕遇到反对也能贯彻自己意志的能力,[2] 81但是学术权力的支配性体现为在学术问题上的审议、评定和决定,它不具备暴力强制的色彩,也不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而是由专业同行实施。[20] 事实上,我国大学的自治受制于三方面:在学术事务上受制于科学研究自由,在人事财务上受制于教育主管部门,在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受制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
学术评价的唯一标准是专业标准,上述指标作为科学研究的相关因素并非不能纳入考虑范围,但若成为学术评价的主要标准显然是用行政的、商业的、金钱的逻辑取代了学术的逻辑,违背了立法目的。第三,第19条、第20条,国家发展高等教育、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其载体只能是大学和研究机构,要求国家履行保护义务,为科学研究自由提供制度保障和组织、程序保障,集中体现为大学的办学自主权和大学自治制度。
一般认为,大学办学自主权来源于《教育法》第28条、《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32~38条。[13] 二是科学研究自由对人并非不可缺乏、不可取代。
[23]130在法国,宪政院1984年的大学教授决定同样判决削弱教员的表决作用、使教学助理和职工的表决权可能超过教授的表决权的措施侵犯了教授的学术自由。最后,作为一部法律规范,《规程》在结构上是不完整的,既没有规定各相关主体违反《规程》后的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纠纷解决机制。